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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验先投”和“进水超标导致污水处理厂出

发布时间:2019-11-08 11:25 浏览次数:

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将“明显不当”纳入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标准,并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那么,究竟什么是“明显不当”?笔者拟以“明显不当”在司法审查实践中的适用作为分析基础,结合环境行政处罚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未验先投”以及“进水超导致污水处理厂出水超标”两个问题,对“明显不当”在环境行政处罚中的适用问题进行详细分析。

问题提出:什么是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案例一: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调查发现,某公司玻璃加工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于是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公司立即改正未验先投的行为,处罚款20万元,针对公司未批先建的行为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3%的罚款6000元。经调查,该公司建设项目总投资约为20万元。

案例二: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某公司污水处理厂进行监督性监测时发现,该污水处理厂废水排放口污染物浓度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于是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经调查发现,导致污水处理厂超标的直接原因在于上游企业排水达不到纳管标准,导致该批污水超出污水处理厂现有污水处理能力。

从适用依据来看,上述两则案例中的行政处罚均是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作出的,但是从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角度而言,上述两则案例的“违法行为”究竟该不该罚?处罚金额是否过高?

在案例一中,虽然说针对“未验先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现行法律的要求,但是对于一些投资额较小的建设项目,即使适用最低20万元的罚款标准,该处罚金额相较于项目成本是否仍然具有处罚幅度上的“明显不当”?

在案例二中,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企业不得实施超标排放行为,但是对于因上游企业排水超过纳管标准而导致污水处理厂出水超标的情况,如果污水处理厂主观上不存在超标排放的故意或者过错,客观上也采取了各种措施避免超标排放情况发生,却仍然因超标被处罚,那么从违法情节与处罚目的的角度来看,该处罚是否也存在一定的“明显不当”?

通过上述两则案例对比可以发现,在环境行政处罚领域,部分行政处罚的作出形式上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但是从合理性角度来看均具有一定的“明显不当”之处,而且两则案例中的“明显不当”亦存在一定的差异。那么,在司法审查实践中,究竟该如何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构成“明显不当”?行政机关又如何能避免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认定存在“明显不当”?